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01年度,259號
TPDV,101,家非調,259,201212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非調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劉昭和
相 對 人 林世敬
      彭若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有關債權人對債務人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 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業已刪除民法第1011條條文。 次按「本法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 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亦定有明文,故於101年12月7日 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尚未確 定者,即債權人無從再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債務人 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經查,聲請人於101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聲請,並主張其為相 對人林世敬之債權人而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間之 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因尚 未確定,故應適用修正後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011條規定既 經刪除,債權人即無從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債務人 改用分別財產制,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