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336號
TPDV,101,家訴,336,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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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江蔚雲
被   告 區天頤
      區廸頤
      區揚
      區櫻
      區立
      區文
      區鳴
前列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區超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區厚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九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區天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區厚機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一所示尚未分配之遺產,原告江蔚雲為區厚機配 偶、被告區超頤、區迪頤、區天頤區揚區櫻區立、區 文、區鳴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4 條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區超頤區廸頤區揚區揚區櫻區立區文、區 鳴、區超頤等人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而被告區天頤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據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據民法第11 44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尚未分配 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一、 台灣銀行存款1,583,880元及利息。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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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蔚雲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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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超頤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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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迪頤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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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天頤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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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揚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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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櫻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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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立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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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文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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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鳴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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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