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蔡承達
被繼承人 羅錦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 99 年度繼字第 1311 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至第243 條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錦昌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為此聲請 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報紙、本 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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