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432號
原 告 楊順吉
被 告 林小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然原告並未繳納本件訴訟費 用參仟元、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年籍資料、住居所地址、與 被告有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1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