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實踐大學
法定代理人 謝孟雄
相 對 人 莊玉鳳
莊秀惠
莊炳輝
陳三郎
陳秀真
陳賢輝
陳賢雄
陳賢忠
杜陳春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 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 重訴字第1122號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 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下同)233,096,474元,應徵裁判費1,916,870元,業 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 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10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可稽,又測量規費 合計27,300元,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民國101年5月1日函(見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卷 頁82 )、臺北市政府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944,170元【計算式:1,916,870+ 27,300=1,944,170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58,325元【計算式:1,944,1703%=58,325】,餘1,885,8
45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944,170─58,325=1,885,8 45】,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3 2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