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吳金定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陳順昌
相 對 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合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審聲字第152號及97年度審聲 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 且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 具證明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
三、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 惟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無獨立之人事及會計單 位,且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故不具備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之所屬單位,是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列為本件相對人,合 先敘明。再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 度存字第828號及101年度司聲字第1574號事件卷宗,並經本 院函詢相對人陳報是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經相對 人於101年9月12日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年9月20日以北執忠9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 覆同意。是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