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974號
TPDV,101,司聲,1974,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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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許中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陳怡仲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現假扣押執行程 序已終結,且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 請返還本件保證書。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69號卷宗審核, 本件供擔保人為假扣押之聲請人陳怡仲,是依上開假扣押 聲請狀及聲請人之陳報狀之記載,本件應以供擔保人即陳怡 仲為聲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 還提存物,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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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