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温秀瑛
相 對 人 紀文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795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4萬元,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1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 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書、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795號、101年度存字 第1242號、101年度司聲字第1657號、101年度司全聲字第 223號、101年度訴字第1451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 執全字第143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 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兩造間本案訴 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恭文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