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865號
TPDV,101,司聲,1865,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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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謝緯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全字第1996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 10萬元整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2955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 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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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