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859號
TPDV,101,司聲,1859,201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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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張力田
相 對 人 陳華德(即俞克強之繼承人)
      余明德(即俞克強之繼承人)
      余明祥(即俞克強之繼承人)
      俞愛華(即俞克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0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19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 請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 815號假扣押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余克強之財產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90年 度全聲字第 311號裁定予以撤銷,本院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亦因之撤銷,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 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上開提存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三、查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000號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俞克強於 民國93年死亡,由相對人共同限定繼承,其等均未拋棄繼承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稽,並經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16號卷足憑;次查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即本院85年度訴字第1763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判 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亦 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1年 7月20日北院木民連101 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5日送達相對人,業經調閱本院85 年度訴字第1763號卷、85年度執全字第815號卷、101年度司 聲字第1043號卷宗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12月5日函在卷可 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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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