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進煌
非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重億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開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 明文。而票據法上之付款地與付款處所不同,此觀票據法第 27條、第50條條文「……付款地之付款處所」自明。所謂付 款地係指票據金額所應支付之地域。付款處所則指該地域內 之特定的地點而言。例如台南市為付款地,而台南市○○路 ○號則為付款處所。本件本票付款地一欄記載為「台北」, 雖未表明「市」或「縣」,但無論是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管轄之地域均屬付款 地,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24 號判例意旨,各付款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 題研討會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記載:「付款地 :臺北」,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先與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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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司票更一字第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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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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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6月12日│5,000,000元 │101年6月19日│101年6月19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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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6月12日│4,000,000元 │101年6月19日│101年6月19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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