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229號
TPDV,90,重訴,2229,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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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九號
  原   告 戊○○
        丙○○
        丁○○
        乙○○
右原告與被告辛○○等三十一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大益來通運公司、辰○○、卯○○、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台灣省交通處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諮議會、法務部、陳定南、丑○○、寅○○、子○○、庚○○、台灣高等法院、吳啟賓、己○○、甲○○○○、連戰、壬○○、巳○○、癸○○、丁渝洲、立法院、王金平、總統府及陳水扁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事務所,並補正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如主文所示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事務 所或營業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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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益來通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