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769號
TPDV,90,重訴,1769,2001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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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九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提供合建之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0號土地之所 有權及由合建受配之房屋即台北市○○○路○段八十四號四樓、四樓之一、四 樓之二、四樓之三、五樓、五樓之一、五樓之二、五樓之三等八間房屋(以下 簡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
二、陳述:
(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謂:「本件上訴人丙 ○、乙○甲○(下稱丙○等)主張:已故鄭修生前提供坐落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四九、四九之一號土地(重測前為龍安坡段二一○之五號)與 第一審共同被告段青山、許木簽訂合建契約興建大廈。嗣鄭修於民國七十二 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本於合建契約所分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即成為其遺產。::鄭修生前於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提供上開 土地與段青山、許木合建大廈,有契約書可證。而系爭房屋係於鄭修死亡後 之七十二年九月六日取得建造執照,七十五年八月四日領得使用執照,:: 丁○○上訴論旨指摘丙○等並未主張同上地段第五十號土地亦包括在合建契 約之內,原審竟謂該土地在合建範圍,::本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 六號判決記載丁○○主張該案請求係基於合建契約及地主簽認表而來::」 等語,該判決即認系爭房屋係於鄭修死亡後之七十二年九月六日取得建造執 照,七十五年八月四日領得使用執照,且各該證照之所有權人係原告,則系 爭房屋顯與鄭修無關,何能成為鄭修遺產?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二二九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認原告提供第五十號土地參加合建,故合建之房屋 應為合建之土地提供人所有;況且該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 記載丁○○主張該案請求係基於合建契約及地主簽認表而來,該判決亦認簽 認表為合建契約之一部分,並指出「該表為鄭修生前所製作,不因鄭修之死 亡而受影響」,故被告主張系爭合建房屋為鄭修遺產,不足採信。 (二)系爭房屋並非鄭修之遺產,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判 決認定:「系爭房屋於鄭修生前既尚未興建,非鄭修之遺產極明」,被告疏 忽本件地主簽認表、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原告提供合建之第五十號土地之 事實,故原告有依法起訴請求確認之必要。
(三)兩造間之塗銷登記事件中,僅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八八號判



決指出:「理由㈣」對於第一二七七號建造執照及第0七七一使用執照認定 事實,其餘判決均未論及證照之存廢問題。被告主張「已故鄭修生前提供坐 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四九之一號土地合建大廈,鄭修於七十 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即成為遺產」等語,依鄭修生前製作之地主簽認表 ,簽認人為原告,原告提供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十號土地申請建 造執照,台北市政府核發有第一二七七號建造執照及第0七七一使用執照, 更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二號民事判決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 認定:「未據丁○○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鄭修提供合建土地四九、四九 之一號土地為被告與案外人鄭雲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部分之確定判決,而鄭 修提供合建之土地,其所屬問題既經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為原告繼承,自無被 告繼承遺產之任何原因。
(四)原告是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合建房屋土地提供人,又為合建房屋之簽約人, 與房屋之證照名義人,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三年重上更㈡字第七六號判決擅改訴訟標的,將原告提供合建之第五十號土 地列為鄭修名下,違法剝奪原告權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 號民事判決竟以:「本件所爭執者乃系爭房屋之權利而非提供合建之土地」 為由,維持第二審判決;既為房屋權利之爭,台北市政府核發之第一二七七 號建造執照及第0七七一使用執照未動搖,合建房屋是由合建人提供合建之 土地換取合建房屋,系爭房屋之權利既來自土地,則原告提供合建之第五十 號土地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系爭合建房屋 自為原告所有。
(五)原告與被告之間無親屬關係,遑論繼承,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 五四號判決認定:「兩造間根本無有親屬關係存在之事實」,被告之主張為 詐欺之說。
(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主旨謂:「丁○○上訴論旨 指摘丙○等並未主張同上地段第五十號土地亦包括在合建契約之內,原審竟 謂該土地在合建範圍,自屬違誤云云。惟因本件所爭執者乃系爭房屋之權利 而非提供合建之土地」等語,則原告提供之第五十號土地何去何從,並無交 代,即未經裁判,而喪失合建之名份,亦剝奪原告提供合建土地之權益,為 明顯之違誤。被告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認「訴訟標的於確 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係誤 引。原告係第五十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七十二年間向鄭雲儂價購,該土 地不是遺產,故其上合建之房屋亦非遺產。
(七)被告公然主張:「原告偽造文書假賣被繼承人鄭修生前已提供合建之土地」 等語並不實在,足以構成誹謗。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二號民事 判決之本旨,係鄭修既已死亡,該筆土地應依民法第六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 八條之規定,由繼承人承受,移轉予請求人,並非被告獲得遺產勝訴權。被 告所稱訴請塗銷土地所有權買賣經確定判決,係案外人鄭雲儂與被告之訴, ,該判決本旨認鄭修死亡後移轉登記於法不合,並非被告勝訴確定,該判決 認定:「上訴人(甲○)起訴時主張林燕生鄭修婚生子,後改稱為鄭修



子,不影響訴訟標的」,未審論其親屬關係,故被告訴訟身分尚待釐清。嗣 因案外人鄭雲儂不甘受損,興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始有台灣高等法院 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五二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二號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民事判決,依該決認定「未據丁○○不服已告確定」, 則被告自認其勝訴確定,顯有誤會。
三、證據:
(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影本。 (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民事判決影本。 (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民事判決影本。 (四)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影本。 (五)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五號民事判決影本。 (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影本。 (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影本。 (八)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二號民事判決影本。 (九)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五二號民事判決影本。 (十)台北市政府第一二七七號建造執照影本及第0七七一使用執照影本。 (十一)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影本。 (十二)合作興建大廈契約書影本。
(十三)地主簽認表影本。
(十四)土地登記簿謄本。
(十五)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 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七 十九年訴請原告就系爭建物協同辦理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並經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故系爭建物確認為二造 公同共有,已為既判力所及,原告就相同之建物復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為其 單獨所有,顯然違法,應予駁回。
(二)兩造因遺產糾紛涉訟,肇因於原告偽造文書假賣被繼承人鄭修生前已提供合 建之土地,復單獨取得合建完竣之全部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等方自七十二 年起訴訟至今,目前:
⒈被告訴請塗銷土地所有權買賣登記勝訴確定,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三三七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判決確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 七號刑事判決。
⒊遺產土地買受人請求確認遺產土地買賣關係存在敗訴確定,最高法院八十 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二號民事判決。
⒋被告訴請原告協同辦理系爭建物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勝訴確定,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
⒌原告對協同辦理系爭建物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之確定判決,自八十五年起 ,四次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均敗訴確定。
(三)不同意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確認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十號土地 之所有權存在,原告係該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不是。 三、證據:
(一)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影本。 (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影本。 (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影本。 (四)建物登記謄本八份。
(五)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民事判決影本。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確認「原告提供合建之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五0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因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之。二、原告主張:案外人鄭修生前提供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四九之一號土 地合建大廈,嗣鄭修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系爭房屋係於鄭修死亡後之 七十二年九月六日取得建造執照,七十五年八月四日領得使用執照,且原告亦提 供同段第五十號土地參加合建,故本於合建契約所分配之系爭房屋並非鄭修之遺 產,而為原告所有等情,固據其提出如事實欄之證據為證;惟被告辯稱:被告於 七十九年訴請原告就系爭建物協同辦理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並經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故系爭建物確認為二造公同共 有,已為既判力所及,原告就相同之建物復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為其單獨所有, 顯然違法,另原告是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十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不 是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其因而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 者,須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 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一)系爭房屋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業歷經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原告應協同被告就系爭 房屋辦理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之建物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各該判決書影本 附卷可稽。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經判決確定係與被告公司共有,即 無不明確之狀態。故原告復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並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係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十號土地之共有人,已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被告亦陳稱:原告是該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不是等語。則



被告既未否認原告該所有權存在,原告以之為被告,訴請確認該所有權存在, 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第五十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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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