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約租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原簡字,106年度,3號
CYEV,106,嘉原簡,3,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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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英雄間請求確認租約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上開事項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說明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上自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之依據及證明。 理 由
一、按書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簡易程序事件就第244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惟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訴之聲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僅表明「訴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租約、租金 」、「原告願依法定租金最高限額之50%為地租年租金給付 」等語,致無法明瞭原告究係向被告請求如何之給付,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 正起訴狀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補正上開事項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上自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 萬元,然並未陳明上開價額計算之相關依據,爰命原告應一 併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說明原告陳報上開訴訟 標的價額之依據及證明,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 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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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