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七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振竹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應繳裁判費銀
元柒仟壹佰柒拾柒元,折合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叁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㈣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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