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18052號
TPDV,101,司票,18052,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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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8052號
聲 請 人 黃正南
相 對 人 駭客環衛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俊彥
相 對 人 郭錦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80,000 元,利息按每百元日息0.05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01 年8 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8.5% 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除利息逾票上約定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 餘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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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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