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五號
原 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彰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頂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彰發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頂鋒有限公司應就前項給付金額中之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利息部份與被告彰發工業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訴訟費用由被告彰發工業有限公司負擔,被告頂鋒有限公司就其中之百分之八十五負連帶之責。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彰發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彰發公司)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與原告簽訂「買賣簡約」 (原證一),向原告購買矽酸鈣板等,並自同日起 分批向原告購買矽酸鈣板等共計貨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三十四萬零八百十 二元,有訂購確認單等 (原證二)及統一發票 (原證三)為證,然被告彰發公司 除給付一百二十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外,尚餘二百一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 未給付。
(二)、被告頂鋒有限公司 (下稱頂鋒公司)為支付該貨款,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南屯 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一百八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發票日期為九十年 八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予原告,該支票嗣經原告提示後,竟遭拒絕付款,另有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證四)為證。
(三)、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彰發公司給付貨款,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頂鋒公司給付票款,且被告頂鋒公司就票據金額給付部份應與被告彰發公司 負連帶之責。
三、證據:提出:
原證一:買賣簡約一件。
原證二:訂購確認單二件、傳真用單四件。
原證三:統一發票九件。
原證四: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頂鋒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貳、被告彰發公司部份: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承認對原告尚欠有如其所請求之貨款未給付無誤,惟目前並無能力清償,願以其 對上包之工程款請求權讓與原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頂鋒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簡約一件、訂購確認單二件 、傳真用單四件、統一發票九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 彰發公司所自承,原告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彰發公司給付貨款,並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頂鋒公司給付票款,請求被告彰發公司與頂鋒公司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頂鋒公司簽發予原告 之系爭支票乃係為清償被告彰發公司所積欠之前揭貨款所為,故在該票據金 額範圍內與應與被告彰發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屬不真正連帶,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頂鋒公司就票據金額給付部份與被告彰發公司負連帶之責,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一項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判決第二項部份,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之。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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