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17487號
TPDV,101,司票,17487,2012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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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7487號
聲 請 人 李敏媛
相 對 人 邢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 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除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聲請人無請求權,該部分 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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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司票字第174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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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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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4月23日 │5,000,000元 │101年10月31日 │101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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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4月23日 │600,000元 │101年10月31日 │101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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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8年7月23日 │2,784,000元 │101年10月31日 │101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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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8年7月23日 │780,000元 │101年10月31日 │101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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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