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16964號
TPDV,101,司票,16964,2012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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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6964號
聲 請 人 謝鶯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朝瑞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6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以電話聯繫、存正信函等方式請求付款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提示係指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查本件聲請 人主張於民國101 年8 月19日起以致電方式或於民國101 年 12月1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付款,均與現實提示情形有 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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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司票字第169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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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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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10月6日 │500,000元 │98年12月15日 │98年12月15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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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12月5日 │200,000元 │99年1月20日 │99年1月2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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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9年2月13日 │230,000元 │99年5月13日 │99年5月13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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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9年2月26日 │150,000元 │99年5月25日 │99年5月25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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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9年3月25日 │120,000元 │99年5月25日 │99年5月25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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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9年3月11日 │300,000元 │99年5月30日 │99年5月3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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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