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翁君安(即翁良敏之承受訴訟人)
翁君誠(即翁良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冠瑩
被 告 蔡長興
翁江梁
翁銘村
翁明春
翁政德
顏振朝
顏嘉斌
顏義斌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主恩
被 告 翁琮珀
訴訟代理人 楊秋金
被 告 翁陳很(即翁清水之承受訴訟人)
翁博賢(即翁清水之承受訴訟人)
翁春風(即翁清水之承受訴訟人)
翁樸茂(即翁清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二頁主文欄第十八、十九行及第三頁第一行「編號庚面積九點二○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翁陳很、翁春風、翁博賢、翁樸茂(即翁清水之承受訴訟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庚面積九點二○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翁陳很、翁春風、翁博賢、翁樸茂(即翁清水之承受訴訟人)、翁政德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翁陳很、翁春風、翁博賢、翁樸茂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九二○分之八四四、被告翁政德應有部分九二○分之七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