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1年度,87號
TPDV,101,司執消債更,87,2012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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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佳琪



代 理 人 林彥苹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至6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 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 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890元,共清償72期,合 計6年,共784,080元,清償成數21.73%(算式:10,890×72 =784,080 784,080÷3,609,186元=21.73%),並於每 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01年12月12日以北院木101司執消債更晴字第87號函轉知 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8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花 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7.76%)遵期



以書面確答同意,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比例:7. 17%)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 債權人均不同意更生方案,同意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之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 、公所公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卷第89-92頁、121 -128、146至171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敦南真愛產後護理之家擔任褓姆,月 薪24,000元(見卷第134頁),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在卷可證(見卷第134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609,186元,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之可處分所得417,946(見本院卷第127頁)。再參諸債 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98、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5-29頁)。從而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24,000元,此外無其他津 貼或獎金等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可證,又債 務人現住台北市信義區(見卷第138-141頁之房屋租約) ,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110元,本院參 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下半年度 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 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 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 ,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110 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760元後,其個人消費 性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日用品費500元、房屋租金5,00 0元、生活雜費500元、電話費350元(見101年度消債更字 第115號卷內第47頁之電信費及勞建保費繳款收據),共 計12,350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 必要,支出金額亦為精簡,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 ,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勉力節省每月 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 數用以清償債務(24,000-13,110=10,890),足徵債務人



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負債多係奢侈消費、薪資陳報過低 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 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過 往之消費情形,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 方案並無關連,且債務人之薪資簡資料已在卷可查,故債 權人反對之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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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