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君萍
代 理 人 林彥苹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震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裁定開始於101年5月3日下午4時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 可稽(見卷第6-7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 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一階段即第1至第3期每期清償新臺 幣(下同)9,985元,第2階段即第4至第72期每期清償583元, 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70,182元,清償成數3.2 7%,【算式:(9,985×3)+(583×69)=70,182;70,18 2÷2,149,330=3.27%】,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 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以擺攤及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6,400元 ,有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及101年7月17日調查筆錄 、營收狀況及進貨發票在卷可稽(見卷第6、76-77、8 1-82 頁)。因另債務人因收入微薄,且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 故為低收入戶(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15頁之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長期接受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城鄉發展局、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及甲 ○○○○○○補助,平均每月補助金額為22,733元(見卷第 67、68、69、88頁),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 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 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 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 入。債務人有上開固定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如仍 有餘額足敷依更生方案所定條件清償,即難認更生方案無履 行可能(參見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專題第21號)。足見,債務人受領之各項生活補助, 亦得列計為其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0,182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108頁)。而債務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時,每月除有前開固定收入外,其與二名 未成年子女高○○、高○○名下並無其財產,有98、9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25-2 6頁、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38、41頁),另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約28,206元(見卷第72-74頁),此外並 無其他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 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如上述每月固定收入約29,133元(見卷一第240 、241頁),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為28,550元,故其提 列每期清償金額為583元,債務人並將所有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於解約後,提出現金分次於第1至第3期增加清償 9,402元,為9,985元,自有履行可能。 (三)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高○○(○年 ○月○日生)、高○○(○年○月○日生,見101年度 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34頁之戶籍資料),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共28,550元(包含膳食費3,600元、勞健保費 1,286元、日用品費700元、房租12,000元、扶養費 10,000元、水電瓦斯費700元、生活雜費264元),債 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高○○、高○○二人租屋新北市 新店區(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141-143頁之 租約),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100年度下半年,新北市為10,792元,惟內政部所公布 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
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 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上 開二人每月生活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1,286 元後,金額為27,264元,已低於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0,792×3=32,376),且 核其所列各項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見101年度消 債更字第35號卷第85-125頁之水、電、瓦斯、電信及 勞保費收據),金額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四) 又債務人於95年8月9日與前配偶高銘宏離婚,離婚後未 成年子女高○○、高○○均由債務人監護(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34頁戶籍謄本記事欄),惟債 務人自陳,前配偶高銘宏於離婚前即不願負擔扶養費, 離婚後亦不願支付,並要債務人將小孩送孤兒院(見卷 第76頁)。衡情,債務人本無任何個人債務,係擔任前 配偶高銘宏之連帶保證人而負債,嗣高銘宏未清償而殃 及債務人,且高銘宏目前亦無收入(見96-97頁),其 既不願且無能力清償自己負債,誠可想見其對於子女亦 無扶養照顧之意願,是債務人所述並非無據。
(五) 承上,債務人以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583元 (29,133-28,550=583),並將保險解約金28,206元 加計至第1至3期每月清償金額中,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 之方式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盡力精簡每月支出, 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用以清 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 力清償之能事。
(六)至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 務人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應謀得正職,不應仰賴補助 、其為低收入戶,應無勞健保費支出云云。惟查,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 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而債務人並非因 個人消費習慣不佳而負欠債務,唯一之債務即擔任前夫 與永豐銀行之連帶保證人,與其夫離異後須獨力扶養二 名未成年子女,因經濟狀況困窘而獲得補助,並非怠惰 端賴補助維生,且債務人個人於台北縣花卉園藝業職業 工會之勞健保費支出確有憑據(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5 號卷第),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則由台灣世界展望
基金會支付(見卷第71頁),是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 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勉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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