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全聲字,101年度,326號
TPDV,101,司全聲,326,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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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全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法定代理人 江保煌
法定代理人 莊祥傳
聲 請 人 洪志明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
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 本院准予假扣押(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785號)後,迄未起 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文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 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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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