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27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葉修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之芸
黃順德
胡淑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柒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32793號)
(一) 緣債務人黃之芸於民國92~95 年間就讀輔仁大學時,邀
同債務人黃順德及胡淑英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
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780,000 元整,並出具
「撥款通知書」動用7 筆,計新臺幣431,102 元整。約
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
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
,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 詎債務人黃之芸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餘本金135,271 元( 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 ,
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黃順德及胡淑英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
權。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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