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32793號
TPDV,101,司促,32793,201212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27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葉修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之芸
      黃順德
      胡淑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柒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32793號)
  (一) 緣債務人黃之芸於民國92~95 年間就讀輔仁大學時,邀
    同債務人黃順德胡淑英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
    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780,000 元整,並出具
    「撥款通知書」動用7 筆,計新臺幣431,102 元整。約
    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
    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
    ,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 詎債務人黃之芸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餘本金135,271 元( 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 ,
    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黃順德胡淑英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
    權。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