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23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康仲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肆佰零柒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32328號)
緣相對人康仲傑於民國99年5 月17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貸款
( 帳 號:00000000000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
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案經聲請人數
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
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又依雙方約定,相對人並應給
付聲請人如違約金附表序號1 所示計算之違約金,此有約定
書足稽,故一併請求。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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