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21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柏豪
黃萬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32143號)
(一)緣債務人黃柏豪於民國97年間就讀育達商業技術學院時,
邀同債務人洪萬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立就學貸款借
據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
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款金額計174,931 元,約定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一年後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
(即101 年07月01日);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本息時,除
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未付本息自應
還款日起,逾六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息百分之十,逾六個
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101 年09月01日起未履約攤本息,餘17
4,202 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迭
經催討無結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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