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七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甲○○
莊賢治
被 告 壬○○
乙○○
辛○○
己○○
庚○○
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債務人林水枝以被告壬○○、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清償 ,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屆清償期後不獲清償,尚欠原告本金貳佰萬元,依法債務人林水枝與被告壬○ ○、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債務人林水枝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死亡,而 被告壬○○、己○○、辛○○、庚○○、戊○○、丁○○、丙○○等為其第一順 位繼承人,被告壬○○、己○○、辛○○、庚○○、戊○○、丁○○、丙○○未 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五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告 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交易明細查詢等件 (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壬○○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我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我沒有意見。對於借據沒有意見 。對於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交易明細查詢沒有意見。我父 親已過世有些繼承人不了解有這筆債務,所以並沒有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我們 有誠意要還,但是因為景氣不好。
貳、被告乙○○、辛○○、己○○、庚○○、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辛○○、己○○、庚○○、戊○○、丁○○、丙○○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壬○○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借據、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壬○○雖另辯稱:其餘被告不知道本件債務且有不解法律規定故未拋棄繼承 ,惟此均不影響被告等應繼承被繼承人林水枝債權權債務之事實,故其上開辯解 ,於本件審理結果無礙。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萬 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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