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20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宸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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