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六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高振輝
賴炬光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甲○○、陳維正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伍拾玖萬零捌佰壹拾元,應繳裁判費
銀元壹萬伍仟叁佰零叁元,折合新台幣肆萬伍仟玖佰零玖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
。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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