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18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金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
國101 年 12 月 5 日起,以新臺幣11,411 (本金)元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依陳述,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31854號)
(一)緣債務人林金通於民國(下同) 92 年 6 月 13 日 向
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MASTER CARD:NO:0000-0000-000
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
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1 年 12 月 4 日 止共計
結帳新臺幣 44,038 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1,411
元為自民國92 年 6 月 13 日 起至民國101 年 12 月 4 日
之消費款,新臺幣13,427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9,200元
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
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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