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13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梁中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十
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收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31372號)
緣債務人梁中明與債權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一
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
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
臺幣204,817 元整,及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一年九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未付,案經聲請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
,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其如數清償,以保債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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