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公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公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雅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 據、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負擔之範圍內,願與被告公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公雅公司分別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五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十萬元, 約定利率、清償期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 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二)被告公雅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尚積欠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丙○○既為被告公雅公司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約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二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證據:提出借據四紙、授信約定書三份、連帶保證書乙份及利息收入四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 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雅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邀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十萬元,被告公雅公司於清
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借款,現尚積欠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本即毋庸舉證。惟原告對於其主 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借據四紙、授信約定書三份、連帶保證書乙份及利息收入 四份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 務之性質;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雅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 公雅公司依系爭借款契約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甲○○、丙○○既擔任被告公 雅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原告二百五十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