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84號
原 告 巫琨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地目編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民68年前西寮段445地號(未登錄地),應恢復公告編定為空白,在建地與農地位置由巫琨瑞及巫益地依實際占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上揭完成,始得頂寮段957土地上東西兩邊之地上建物合法完整保留」部分之訴,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或數人,為選定 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巫琨瑞、巫坤儒、巫益地等3人,依原告主 張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並於本件起訴同時選定巫琨瑞為 當事人,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選定人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 訴訟。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 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原為無編定之未登錄地,於民國69年間區域編定「空白」 並賦予地號,於99年間因被告為防範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而私自判定為道路,編定為「交通用地」,並再於103 年間更正編定為「水利用地」,致坐落於上開土地上原告所 有之建物無法取得地上權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民68年前西寮段445地號(未登錄地),應恢復公告編定 為空白,在建地與農地位置由巫琨瑞及巫益地依實際占有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二)上揭完成,始得頂寮段957土地上東 西兩邊之地上建物合法完整保留(原告請求確認界址部分, 另經本院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部分,業 經本院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四、按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為鄉村區範圍內新登記 土地補辦編定當時現況已作建築使用者,除依原地籍圖上認 定為水、道使用,且實地仍供水、道使用者,應優先編定為 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使用編 定圖,得提供人民閱覽,以及各機關團體之參考、土地所有
權人發現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或使用地編定有遺漏或錯誤情事 ,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請更正。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18點 、第19點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變更地目編定,性 質上核屬公法上爭議事件,且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各款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 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 為高等行政法院,非本院民事庭所得管轄。原告對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而被告公務所所在地 位於臺中市,爰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