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許德南
訴 訟 代理人 郭于華
送 達 代收人 卓右翔
被 告 天然妍色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秋華
被 告 吳其森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天然妍色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然妍色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年 三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均以被告高秋華、吳其森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拾叁萬元、肆拾捌萬元,合計共捌拾壹萬元,約定 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且均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天然妍色公司僅清 償部分本金,自附表所示起息日起,即均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天然妍色公司共尚欠原告捌拾壹萬元,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然妍色公司、高秋華、吳其森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收回記錄表各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天然妍色公司、高秋華、吳其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天然妍色公司、高秋華、吳其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收回記錄表各二份、授信約定書三 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天然妍色公司、高秋華、吳其森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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