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84號
原 告 巫琨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或數人,為選定 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巫琨瑞、巫坤儒、巫益地等3人,依原告主 張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並於本件起訴同時,選定巫琨瑞 為當事人,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選定人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 件訴訟。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理由如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為 未登錄地,於民國69年間收歸國有未編定地。於68年間,原 告因有使用土地之需求對其所有之共有土地提出裁判分割共 有物,該時地政主管機關員林地政事務所(後由溪湖地政事 務所管轄)依戶地測量,將系爭445土地東移製圖供法院判 決分割確定,分割後原告(共有)取得坐落重測前頂寮段 95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西寮段397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 ),原告並原告土地之執行界樁範圍內新建3棟建物(下稱 原告建物)。於75年間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彰化縣溪湖鎮地 籍圖重測,系爭445土地及原告土地,均位於前揭75年間辦 理溪湖鎮地籍圖重測範圍內。本件因重測成果有瑕疵,使原 告土地界址位移,至鄰地所有人楊嘉凌95年繼承登記辦理鑑 界時,始發現原告建物有逾越楊嘉凌及被告國有財產署之情 ;後原告土地補作地籍重測,又因地政機關明知重測有誤而 特作安排,任意移動經界線,導致本件界址有不明確之處, 須由民事法院予以認定【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45土地 地目恢復公告編定為空白之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審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所 有坐落民75年前頂寮段957地號土地與被告許禎彬管理所有
坐落前第西寮段445地號土地(未登錄地)間之界址(法律 分割強制執行甲、乙、丙、丁樁位置及西南角A位置)四、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是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為形成訴訟,於法院判決確定時發生界址 確定之形成效力,因此法院所得確定者,自應為原告起訴時 土地兩造現實所有之土地為限,無從確定過去土地之界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75年前頂寮段957地 號土地及被告管理所有之前445土地(未登錄地)間之界址 ,惟系爭445地號土地,現為水利用地,而75年前之頂寮段 957地號,其後業經分割,並經地籍重測,現已分割為西寮 段397、397-1、397-2、397-3等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證,是原告請求確認民國75年之土地界址,已與現 土地謄本所示所示之土地現況不合,本院無從確定現已不復 存在之土地界址,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