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加入被告經營之東華高爾夫俱樂部為會員,會員證號碼 為A024號,並繳交入會金五十萬元,及入會保證金二百萬元,依據會員規章第 六條第二款約定,有關保證金部分,於會員退會或終止會籍時,應無息退還會 員。準此,原告欲退會,乃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並請 被告於受退會通知後五日內,依約將入會保證金二百萬元返還與原告。惟被告 回函表示,依規章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如因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因素,無法繼續經營高爾夫俱樂部時,經公司決議辦理解散,並無息還保證金 ,並無規定會員得自行表決表示終止契約申請退還保證金云云。惟查,依據該 規章第六條第二款約定,既有退會或終止會籍時可退還保證金之約定,並無限 制會員不可自由退會。
(二)又保證金,顧名思義係保證已發生之費用,尚未支付者,能保證該款項之償還 ,並依被告訂定之會員規章約定,其目的亦為保證會員在保有會籍期間,於該 俱樂部之消費或其他應付之費用,未給付時能受償之保證,今原告既已通知退 會,已非會員,則除原告尚有積欠被告已消費之款項未支付外,被告當無再扣 押或持有該保證金之餘地。況該保證金係為未定期間之就連續發生之債為保證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原告亦得隨時通知被告終止此項保證(最高法 院六十六年字第一0九七判例參照)。且本件為未定期限之會員契約,縱兩造 間並無得終止契約之約定,基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民法第一條 規定意旨參照),原告亦得隨時終止契約,今原告既已通知被告退會,被告即 應將保證金返還原告。爰依會員規章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保證 金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入會申請書、收據、會員規章、典立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八 日九0典立字第00一五號函、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建文字第0七二七號律師函 、會員卡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經被告查核會員編號A024號之會員為「飛泰貿易 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且被告開立之保證金收據上,及會員入會金之發票上 ,均載明細開立與會員「飛泰貿易有限公司」,是原告既非東華高爾夫俱樂部 之會員,其請求會還保證金,自有違誤。
(二)又倘本院認定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行主張終止契 約,亦不合法:按契約需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民法第一百 五十三條),則除有法定解除、終止事由或是約定解除、終止之事由外,並不 允許一方當事人單獨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系爭契約係屬無名契約,在會員規 章中,除於第六條第四款、第十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規定解散或終止會員資格 外,並無其他規定賦予兩造任一方得單獨解除、終止契約之權利,是原告單方 主張退會,未經被告之同意,自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三)又會員規章第六條第二款,並非規定終止之事由而予會員單方終止權,僅係規 定如有會員退會等情事發生時,保證金應如何處理,如前所述,會員申請退會 需經被告同意始生效力,始有該條款之適用,原告以該條款為退會之依據,顯 有誤解。
(四)系爭契約為一整體契約,並無法割裂為會員契約及保證金契約兩部分而個別存 在,此與抵押權契約及保證契約係獨立於主債權契約而存在之情形,顯不相同 ,原告爰引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字第一0九七判例,與本件契約不同,自不得適 用,其據此主張終止兩造保證金契約,亦有未合。三、證據:提出入會申請書、收據、同一發票、剪報、美國高爾夫雜誌及新聞報導影 本、創始會員證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加入被告經營之東華高爾夫俱樂部為會員, 會員證號碼為A024號,並繳交入會金五十萬元,及入會保證金二百萬元。因原告 欲退會,乃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並請被告於受退會通知 後五日內,依約將入會保證金二百萬元返還與原告。惟為被告所拒絕,爰依會員 規章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保證金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云云。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飛泰貿易有限公司」,才是東 華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是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自有違誤。(二)又倘本院認 定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行主張終止契約,亦不合法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加入被告經營之東華高爾夫俱樂部為會員,會員 證號碼為A024號,並繳交入會金五十萬元,及入會保證金二百萬元之事實,固據 提出入會申請書、收據、會員卡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系爭入會會員乃「 飛泰貿易有限公司」,並非原告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會員契約當事人為
何人?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又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於字面(最高法院十九年上 字第二八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據原告所提出之「 會員資料及印鑑」所示:「會員證號碼A024會員姓名甲○○」外,另蓋有「 飛泰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職章,且收費收據內載「客戶姓名:飛泰貿易有限 公司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情,又再參諸被告所提之系爭入會會員費 用五十萬元部分,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中,載明「買受人:飛泰貿易有限公 司」,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證,系爭編號A024會員應屬於「飛泰貿易有限 公司」,並非屬於原告個人。因若系爭編號A024號係原告以個人名義入會, 則焉會於「入會申請書」上蓋用「飛泰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且又於繳納 入會費用及保證金時,均開立「飛泰貿易有限公司」抬頭之發票之理?況原告 自始亦無法舉證該入會費用五十萬元及保證金二百萬元,係由其個人所支付之 」費用。是原告主張係以個人名義入會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二)雖原告主張因其持有被告所核發之會員卡,故是本件入會契約之當事人云云。 但查,由於系爭編號A024號會員為「飛泰貿易有限公司」,已如前述,該入 會會員為公司法人組織,並非自然人,自無法至被告之俱樂部使用高爾夫球場 ,自應由該公司指定一位自然人使用該俱樂部設施,此為一般社會之通念。準 此,原告於飛泰貿易有限公司入會之時,正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一職,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情,則被告製作編號A024號會員卡,提供予「會員飛泰貿易 有限公司」所指定之原告,作為其使用俱樂部會員身份之表彰,僅係表明其為 「編號A024號會員」之使用者,並非其上載明原告之姓名,即可遽予認定原 告為系爭入會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其持有會員卡,故是本件入會契約 之當事人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入會契約之當事人應為「飛泰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並非原 告與被告。
四、從而,揆諸右揭說明,本件入會契約當事人為「飛泰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則 原告既非系爭入會契約之當事人,則其依據入會規章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訴請 被告返還保證金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絮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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