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06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威霆
劉耀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捌拾叁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六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30660號)
(一)緣債務人劉威霆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東南科技大學邀同
債務人劉耀隆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共4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3,515 元,約定
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
日後或退伍後之次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
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
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
(二)詎債務人劉威霆自980918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127,737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
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劉耀隆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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