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共同在財政部國稅局工作時結成夫妻,婚後 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決定購買原為訴外人方張滿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二小段三八一地號、面積○.○五八五公頃、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三七之土地及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八一巷二八號七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供雙 方共同居住之際,兩造達成協議,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以信託之方式,登記被告為 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以被告為買受人,惟由原告負責籌 款繳納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各種稅金,並以該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分別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一百八十萬元(原 告所載之金額乃為抵押權最高限額),以之作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尾款及原告投資 股票之資本,再由原告負責分期償還。又不論是自備款或嗣後之分期付款,均由 原告將應付之款項匯入被告在合作金庫西門支庫之帳戶內,直至上開貸款全部還 清,並由被告負責塗銷上開一百一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為止。其後原告 已將其薪資共計六十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以供繳納部分自 備款,且於取得合作金庫西門支庫之貸款後,將所欠方張滿之價款全部付清,足 證原告確已盡到信託人之責任,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原告,無庸置疑。 嗣後被告竟擅自以該房地向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及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抵 押借款,藉由上開抵押權人來聲請拍賣抵押物,將該房地予以拍賣後,再由法院 民事執行處將原告趕走,顯然被告已違反受託人之義務,故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 八日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並限於文到後五日內攜帶身分證、 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前來會同原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 房地變更為原告所有之手續,被告並應將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予以償還,以塗銷 抵押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 、第四百七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 要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為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三八一地號、面積○.○五八五公頃、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三七之 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八一巷二八號七樓之房屋之所有權予以塗銷 ,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價金為二百五十二萬元,先付訂金四萬元,再由被告之父 親支付自備款一百萬元,另由被告貸得七十五年行政院軍公教人員輔建購置住宅 抵押貸款(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四十八萬元及向原告之大姊王李蘭芬借款一百萬 元,合計二百五十二萬元先付予出賣人,並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過戶手 續,登記為被告所有,然系爭房地之價款均是由被告之自有資金支付,原告並未
支付分文,直至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再向合作金庫西門支庫抵押貸款(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一百萬元,再還給王李蘭芬,且上開貸款自七十六年元月份起「公教 人員輔建購置住宅貸款」,即由被告薪津項下扣繳,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被告 調至中央信託局服務時,再由被告繳付。另合作金庫西門支庫之貸款亦由被告由 自有薪資繳付每月本息九千一百三十元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清償完畢時為止, 原告從未支付過,是兩造間並無信託之法律關係。又原告所陳不僅不實,且互相 矛盾,均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七十五年間以被告為買受人向訴外人方張滿購買系爭房地,並於七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信託登記予被告,原告方為實際 所有權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信託之 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員工薪俸單、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薪資及股票收入明細為證,然上開存摺明細或能證 明原告卻有支出該筆款項,但是否即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尚有疑義,至薪資 及股票收入明細亦僅能說明原告確實有該筆薪資及投資利得之收入,而無法證明 原告之薪資及投資利得均作為繳納系爭房地價金之用。且查,無論是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買受人,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抵押債務人, 暨扣繳貸款之帳戶,均是被告名義,倘原告確為上開貸款之實際支出者,為何未 以原告之名義貸款,甚或以原告之帳戶扣繳每月應付之本息?再者,縱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之價金均係由原告繳納等語屬實,但繳納房地價金之法律關係,或為信 託、贈與、借貸等均有可能,尚難因此即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即有信託之法律關 係存在,而證人王李蘭芬雖證稱其曾借一百萬元予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用,但亦 證稱不清楚兩造買賣房屋之過程,是證人王李蘭芬亦無法證明兩造有成立信託契 約。此外,原告復無法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條文所示,原告前開主張即難 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信託登記予被告,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並 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第四百 七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要旨請求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