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五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與支付命令確定之債務人李宗仁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二 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㈡願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甲○○、李宗仁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授信保證書,承諾凡被告 宜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榮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 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被告宜 榮公司再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李宗仁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由 原告墊借被告宜榮公司開立國內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款,並依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 載墊貸款期限,於墊貸款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日期前清償,墊貸款利息則依原告 「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所載利率及應繳息日按月支付。未按月支付或 到期未清償本金時,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約金。嗣被告宜榮公司果依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申請開發信用狀,原告並於 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依約墊借被告宜榮公司二筆金額分別為 九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一百零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之匯票款。 ㈡詎被告宜榮公司竟未依約清償前揭債務,屢經催討,僅獲部分本息之清償,迄今 尚欠本金七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又原告業 對訴外人李宗仁依督促程序請求,且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為此,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授信保證書乙份、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乙份、授信約定書二份、 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二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均為影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李宗仁為被告宜榮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 不定期限連帶保證人,原告嗣依被告宜榮公司之申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及 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依約墊借被告宜榮公司二筆金額分別為九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 元、一百零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之匯票款,惟被告宜榮公司竟未依約清償前揭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七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又原告業對訴外人李宗仁依督促程序請求,且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等情,被告宜榮公司、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宜榮公司、甲○○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毋庸舉證,堪信為真正。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 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宜榮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甲○○ 及訴外人李宗仁既均擔任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其所出具之授信保證書 對被告宜榮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七十四萬 二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 告聲明被告應與支付命令確定之債務人李宗仁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債務部分,惟判 決之對象乃與訴訟之當事人為限,李宗仁既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原告此部分聲明 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金額(新台幣) │利 息│違 約 金│備 註│
│ ├──────────┬───┼───┬────────────┤ │
│ │利 率│起迄日│起迄日│計 算 標 準 │ │
├──────────┼──────────┼───┼───┼─────┬──────┼───┤
│二0七、一三一元 │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九 │⒊│⒌⒈│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 │
│ │ │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 │
│ │ │償日止│償日止│利率百分之│開利率百分之│ │
│ │ │ │ │十 │二十 │ │
├──────────┼──────────┼───┼───┼─────┼──────┼───┤
│五三五、二0七元 │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九 │⒊│⒌⒈│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 │
│ │ │起至清│至清償│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 │
│ │ │償日止│日止 │利率百之十│開利率百分之│ │
│ │ │ │ │ │二十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