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03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展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
佰元,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但若持卡人次期依約正常繳
款,即中斷連續違約之計算而重新起算,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30339號)
緣債務人林展龍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尚積欠
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新臺幣45,438元整。(二)利息
計算:新臺幣1,616元整(101/9/7-101/11/12按19.89%)。(
三)違約金:新臺幣0元整。(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
臺幣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
,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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