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03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敏華
朱登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30320號)
( 一)緣 債務人朱敏華前就讀私立環球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
人朱登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4 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21,720 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
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 二)依 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
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三)另 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 四)詎 債務人朱敏華自101 年09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19,274 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
朱登茂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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