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五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奔流食品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奔流食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奔流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邀同 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 款期限三年,約定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履行 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奔流公司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清償全部欠款,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丙○○、丁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放款戶核准明細查詢單各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戶核准明細查詢單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 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奔流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奔流公司依其與原告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被告丙○○、丁○○既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其等與原告間簽立之借據,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一萬四 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年二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各款之判決,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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