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1645號
TPEV,106,北小,164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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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許家明
      吳逸軒
被   告 鍾易蘋
      鍾辰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易蘋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學院期間, 邀同被告鍾辰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萬3,735元,詎被告鍾易蘋違約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6萬1,1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 款通知、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及墊款資 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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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