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1年度,354號
TPDV,101,司,354,2012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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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蔡素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衡公司 )至民國101 年11月16日止,共欠繳88、89、9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等合計共新臺幣92,2 47,687元,因江衡公司業於91年7 月1 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 ,應行清算程序,而江衡公司董事張勤已於98年2 月17日死 亡,其餘董事張武忠、張仕其則在另案主張張萬利未經渠等 同意,逕自登記渠等為江衡公司股東;因張陞譯(原名張明 輝)於82年12月22日至89年9 月15日長達近7 年之時間擔任 江衡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上開欠繳稅捐係在其任職期間產 生,是張陞譯熟稔公司業務,足以勝任清算人職務,爰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選派張陞譯擔任江衡 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僅於公司無法 定清算人,且未能自行或依章程規定選任清算人時,方有為 其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經查:
㈠江衡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 經經濟部於91年5 月7 日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發函 命令解散,而江衡公司仍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復經經 濟部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各節,有經濟部101 年8 月3 日經授 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91年7 月1 日經商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江衡公司89年9 月18日變更登記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8 、27頁),江衡公司既經主管 機關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 ㈡又參諸江衡公司章程中未就清算人有特別之規定,有江衡公 司章程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26頁反面),聲請人 亦未說明江衡公司股東會有選任清算人之情,則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以董事為江衡公司清算 人。而依卷附江衡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7、36至38頁),江衡公司董事除張勤 於98年2 月17日死亡外,尚有董事張武中、張仕其二人,雖 聲請人表示張武中、張仕其在另案主張未同意擔任江衡公司 股東,惟張武中、張仕其迄今未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之訴推翻渠等與江衡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有本院民 事記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12月12日板院清 民科字第082384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2頁 ),自難單憑渠等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告訴他人偽造其名義擔 任股東乙事,即逕認渠等非江衡公司董事。是本件並無公司 法第322 條第2 項所定無法定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選派江衡公司清算人,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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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