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1年度,332號
TPDV,101,司,332,201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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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黃冠銜
代 理 人 李建輝
相 對 人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七日以一百年度司字第二七三號裁定所選任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黃冠銜應予解任。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 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 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 要之檢查與處分,民法第39條、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 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民國100 年10 月間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鈺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273 號民事裁定 選派聲請人黃冠銜為相對人和鈺公司之清算人。而聲請人雖 曾擔任相對人和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惟聲請人已於多年 前辭去該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並已完成登記,且聲請人於 96年9 月間遭另案收押長達3 年時間,迄至99年8 月始得交 保,並不熟悉相對人和鈺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狀況。又聲請人 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刑事判決為有罪確定 ,現尚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 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足認聲請人已無公信力、餘力更無意願擔任相對 人和鈺公司之清算人。為此,請求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和鈺公司已於98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 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依法相對人和鈺公司應行清算 程序。又本院於100 年10月17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273 號民 事裁定,選任聲請人黃冠銜為相對人和鈺公司之清算人,亦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次查聲請人於另案經裁 定羈押,而於96年9 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至 99年8 月10日始當庭釋放出所;復因違反公司法及普通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有期徒刑2 年,嗣



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 尚未執行;另涉犯常業詐欺案件部分則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重更 ㈡字第1 號刑事案件傳票為證,且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和鈺公司於98年3 月6 日 廢止登記時,聲請人仍遭羈押中,且聲請人自選派、釋放出 所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亦經本院調閱前開選派清 算人案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和鈺公司財務狀況 及營運資訊確已不甚了解。又聲請人既已表明無就任意願, 況其入監執行後亦難執行清算職務,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 職能,認聲請人已不適合擔任相對人和鈺公司之清算人,而 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如其繼續擔任相對人和鈺公司 清算人,恐有損害相對人和鈺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 將使清算難以終結,茲依首揭規定,解除聲請人黃冠銜之清 算人職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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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