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 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侵 權行為係觸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2項之犯罪,屬人口 犯運防制法第21條所稱人口販運案件,依據前開規定,爰不 於判決內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而以代號 甲○行之,並將原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附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9年 3月間,透過訴外人格瑞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格瑞公司),申請僱用印尼籍之原告來臺擔任監護工 ,負責照顧被告之父親(下簡稱受照顧人),雙方並簽訂監 護工勞動契約,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840元, 每7日內須給原告1日休假,如原告於休假日工作,被告每日 須給付 528元之加班費,並約定被告應免費提供原告適當之 休息空間、每日適當三餐膳食,且須提供原告每日不低於8 小時之足夠休息時間。然原告於99年 3月抵臺至被告住處工 作後,其除須照顧受照顧人外,被告尚要求原告照顧訴外人 即原告之母,並且須負擔日常家務工作,而上開要求已逾越 主管機關許可及兩造約定之工作範圍,然因原告隻身來臺, 不諳中文,僅能依原告指示,付出雙倍以上之勞力工作。原 告每天工作時間為上午 6時至晚上12時,且被告要求原告之
睡覺時間須配合二位老人之作息,致原告每日休息時間均少 於契約約定之 8小時,而被告非但未依約給付薪資,且被告 每日均責罵原告、恐嚇原告若工作未令其滿意,將向警方舉 報,使原告無法返回印尼,又如原告工作未達被告滿意之程 度,被告即打原告巴掌,或以拳頭、掃把毆打原告,或拉扯 原告之頭髮,甚令原告跪在地上。此外,被告自100年2月起 ,更以家中浴室漏水為藉口,禁止原告使用該浴室洗澡,亦 不准原告使用另一間浴室洗澡,原告只能兩天擦澡一次,一 週洗頭一次,並嚴格控制原告僅得於每餐飯後喝半杯水,原 告因此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
㈡被告於99年11、12月間,多次拒絕訴外人即格瑞公司諳印尼 文之員工楊素霞至被告家中訪視原告,而於100年1月間訴外 人楊素霞再次聯絡被告有關訪視事宜時,被告乃於電話中向 其抱怨原告照顧不力致受照顧人受傷,訴外人楊素霞遂藉機 堅持至被告家中訪視,以了解情況,原告並伺機向訴外人楊 素霞告知上情。迄100年6月間,原告撥打外籍勞工24小時諮 詢保護專線,尋求主管機關之協助,訴外人楊素霞再度至被 告家中探視原告,始發現原告容貌憔悴、面露驚惶、神情畏 縮、全身散發異味,且裸露之手臂可清楚看見瘀青傷痕,經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介入調查,及訴外人格瑞公司多次與被告 協商後,被告始同意讓訴外人格瑞公司於100年9月26日將原 告帶離,及簽署「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同 意原告轉出辦理轉換雇主,而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調查後確 認原告受到被告之虐待,除處被告15萬元罰鍰外,並移送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4867號偵查。為此爰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加班費及未休特休 之補償、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原告從事約定範 圍外工作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給付精神慰撫金,其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薪資87,744元:
⑴原告每月薪資為15,840元,又依約被告 7日內應予原告休 假1日,而被告自99年3月5日起至100年9月4日止均未予原 告休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加班費 2,112元,合計原告 每月薪資為 17,952元,是自99年3月5日至100年9月4日應 領18個月薪資,合計323,136元;又自100年9月5日至同月 25 日21日,以原告每日工資528元計算,當月工資為 11,088元;再該月被告亦未給予原告休假,應給付 3日加 班費計1,584元。另依勞動契約第4.1條約定,被告應予原 告特別休假7日,被告亦未給予原告休假,應折發工資 3,696元。此外,被告於原告前6個月之薪資中,依所得稅
法每月預扣薪資6%即950元作為預扣稅金,6個月合計 5,700元,應返還予原告。綜上金額合計為345,204元( 323,136+11,088+1,584+3,696+5,700=345,204)。 ⑵前開原告可領得之薪資應扣除自99年3月5日至100年9月5 日共計18個月,每月236元之健保費,合計4,248元;前6 個月每月依所得稅法預扣薪資6%即 950元之預扣稅金合計 5700元;應給付予仲介公司之18個月之服務費31,800元( 前12個月,每月1,800元,第13個月起每月1,700元),居 留及體檢費8,700元;每月攤還9,644元,合計12個月之銀 行貸款及保證金115,728元。
⑶被告原應於原告到職後即為原告開設銀行帳戶並將每月薪 資存入原告帳戶,而被告遲至99年7月9日始帶原告至陽信 銀行開戶,並扣留其存摺,依該存摺所示,被告僅於99年 7月9日存入7,000元、於同年8月26日存入10,000元、於 100年6月16日存入15,000元,另於100年9月交付原告 50,000元,合計82,000元,是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應扣除 該部分之款項。
⑷另被告主張為原告代買日常用品之各算費用,經仲介公司 人員協助原告核對,原告同意負擔其中9,040元。 ⑸原告應得之薪資扣除前開款項後,被告尚欠原告87,744元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87,744元。 ⒉不當得利 646,272元:
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之工作範圍為照顧受照顧人,是 原告同意每月薪資及加班費合計17,952元,惟除原約定之工 作範圍外,被告尚要求原告照顧被告之母親及負擔家務工作 ,超出被告申請許可及兩造勞動契約合意之範圍,原告因此 負擔加倍之工作,原告等於獲得聘僱一名監護工及一名幫傭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聘僱監護工及幫傭各一名之薪資之不當得利,即18個月間, 以每月17,952元之2倍計算,共646,272元。 ⒊原告孤身至語言不通之異鄉擔任監護工,期能改善家境,卻 遭被告苛刻及虐待,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2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934,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每月薪資均依薪資表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原告,被告來 臺之初,花費即很浪費,支出費用草稿是被告代墊款項,並 非扣款,被告並無不當扣薪及剝削薪資之情形,更未強迫原
告於薪資表及切結書、委託同意書簽名,係原告因不諳中、 英文,而將薪資及存摺交由被告保管,要匯款回家時,才存 入銀行,平時要用則跟被告領取。
㈡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從事照顧受照顧人以外之工作,原告主張 被告要求其照顧被告之母及處理家務云云,與事實不符。又 原告任職期間未盡責照顧受照顧人,致受照顧人多次受傷, 緊急送醫,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申請巴氏量表費用,共計 支出26,291元,被告於此提出抵銷抗辯。另被告於原告任職 期間為其墊付生活用品、醫療支出等個人費用高達23,628元 ,此部分之金額,此部分應一併抵銷;另原告先表示將轉換 僱主,致被告支出35,000元為被告之母親申請巴氏量表之費 用,惟嗣後原告繼續留任,致巴氏量表逾期失效,而支出補 發費用1,528元,此部分之款項3萬6528元,亦應由原告負擔 ;再原告未能盡責照顧受照顧人,被告因協助照顧而手腕受 傷,支出醫療費用 4,570元,此部分款項亦應由原告負擔; 另被告因原告片面聲請有虐待情事,致被告及受照顧人均遭 勞工局禁止僱傭外勞,而被迫聘雇薪資較高之看護人員照顧 受照顧人,因此所增加支出之看護費用 164,436元亦應由原 告負擔,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㈢被告之母親並非如原告所稱完全無法行走,須由其照顧,是 縱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但衡諸常情,原告一人亦難以同 時照顧二人,且依原告主張以全薪二倍計算報酬,顯形同原 告於24小時內同時完成三人份之工作,與一般人可得付出之 勞動能力相去甚遠,是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3,856元之高額 報酬之不當得利,顯非合理。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自99年3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且雙方於100年9月25日終 止僱傭契約又依兩造約定,原告假日加班為 528元。又於原 告任職期間,被告已給付原告薪資82,000元。而原告承認被 告代墊款金額為10,040元等情,除有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影 本附卷可稽外(本院卷,頁 45-48),並為兩造所是認,堪 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工資,且於假日工作未依約給 付加班費,並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情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數額為何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 額若干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㈣被 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數額為何?
⒈依本件兩造間之監護工勞動契約(下簡稱系爭勞動契約)第 3.1條約定「工資:月支工資為新台幣15,840元」、第4.3條 「甲方每七天內須給乙方一天休假。如乙方於休假日工作者 甲方須給加班費。(每日NT$528)」,本件原告自99年3月5 日至100年9月25日止受僱於被告,受僱期間為18個月21日, 依前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工資為296,208元(15,840X18+ 15,840X21/30=296,208)。又原告主張其未依系爭勞動契約 第4.3條前段之規定休假,故被告應給付每月2,112元之加班 費一節,被告並未爭執,且被告於 100年11月17日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時亦自承原告幾乎沒有放假等語( 見影印卷,頁6),準此,原告任職期間自99年3月5日至100 年9月25日止,共計81個休假日(3+5+4+4+5+4+5+4+4+5+4+4 +5+4+4+5+4+4+4=81),原告應給付加班費42,768元(528元 /日X81日=42,768元)。另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1條「乙方於 服務滿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每年由甲方給予特別休假七日 ,或經乙方同意折發工資(NT$527X7日並且直接交給乙方) 」及系爭薪資表備註欄「每做滿一年有七天特休,若沒有休 假時應折算加班費:7天X528元=3,696元,給付時間:滿2年 或滿3年或解約日」之約定,本件原告任職已滿1年,應有7 日特別休假,然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原告未能行使特別休假 之權利,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折算加班費 3,696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加班費及特休折算加班費金 額計342,672元。
⒉經扣除原告同意抵扣之金額即健保費 4,248元、仲介公司服 務費31,800元、居留證費用及體檢費 8,700元、銀行貸款及 保證金115,728元,合計160,476元,與被告分別於99年7月9 日存入、同年8月26日、100年 6月16日存入原告銀行帳戶之 7,000元、10,000元、15,000元,於100年9月交付現金 50,000元,合計82,000元,以及原告為被告代墊款9040元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為91,156元,惟本件原告僅 請求其中之87,744元,故其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若 干: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命其照顧被告母親及處理家務等契約約定 範圍以外之工作,使被告受有利益,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 訊之格瑞公司員工即證人楊素霞證述「第一次電訪的時候原 告跟我說要照顧兩個人」、「(第一次電訪時,原告跟你反 應,你如何處理?)我有跟雇主說,雇主說沒有,只是幫忙 而已。我有再重申不能夠照顧兩個人」、「(第二次電訪為 何時《提示雇主/外勞溝通輔導記錄表,本院卷44頁》?4月
16日 ...原告有再次跟我反應要照顧兩個人。我有安撫原告 ,並且跟雇主講,只是這部分我們會寫的比較保守,不會全 部寫到紀錄裡面。第二次電訪是6月18日...但是原告還是有 反應要照顧兩個人比較忙。我還是有跟雇主講」等語(本院 101年7月 9日言詞辯論期筆錄,本院卷,頁86至88),核與 卷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檢送之本件仲介即訴外人格瑞公司人 員所為雇主/外勞溝通輔導記錄表大致相符(本院卷,頁44 );參以被告於 100年11月1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接受調查時亦自陳「(看護對象是誰?有幾人?)主 要看護對象是我父親林登榮,另外幫忙我母親林張秀鑾起床 、大小便及一此瑣碎的事情」、「(據外勞指控在妳家工作 性質是照顧阿公、阿嬤及幫他們按摩約 20-30分鐘,掃地、 拖地、煮飯菜、洗衣、洗廁所、倒垃圾、煮開水等家務工作 是否屬實?)是她自己要做的」(本院卷,頁97背面、頁99 ),於 100年11月21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接受調查時亦自 承「( 甲○到你家從事何種工作?)照顧爸爸林登榮及其清 潔家務。媽媽是幫忙。甲○也幫忙家事」,於101年 1月12日 臺北地檢署偵查時亦自承「(有無叫 甲○照顧你的母親?) 是 甲○自已願意的。(照顧你母親作哪些事?)拉她起床大 小便,及拿針、拿眼鏡及一些雜事」(見本院卷,頁 103) ,另被告製作之扣款清單上亦記載「 2天沒拖地,問為何不 拖地,原告回答,要等阿公睡午覺起床才要拖地」「阿公跌 到了,甲○不看阿公,回答在晾衣、在洗手,有告訴甲○不要 洗衣,因為3:30以後阿公要起床」等語(本院卷,頁 180) ,顯見被告確有使原告從事照顧被告之母親及做一般家務之 契約範圍外之工作。至被告辯解為 甲○主動協助云云,然以 該扣款清單將原告未操持家務之事項列為扣款項目觀之,被 告顯認為原告有該等義務,因原告未盡義務,被告始列在扣 款項目,是原告自非主動協助幫忙前開事宜,因而被告此部 分辯解,亦無可取。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命原告照顧被告之母親及操持一般家務等契約範 圍外之工作,受有原告所提供之照顧被告之母親及操持一般 家務之契約範圍外之勞務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之情形,依前開規定 自應返還其利益。被告受有原告提供契約範圍外勞務之利益
,該利益無法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惟原告雖主張被告給 付以一名看護及一名幫傭之薪資計算之不當得利,然考量原 告係同一時間從事照顧 2名老人及家務工作,其為其中一項 工作時,即無法同時為其他工作,扣除原告之休息時間及其 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時間外,其所另提供勞務應約 當於一人份之工作,是其利益之價額應以原告之薪資之一倍 即15,840元計算,亦即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受有之不 當得利之價額為296,208元(15,840X18+15,840X21/30= 296,20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 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打原告巴掌、罰跪、不准洗澡只能二天 擦一次澡、一星期只能洗一次頭、限制一天只能三餐飯後喝 水、苛扣薪資等虐待行,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依訴外人 格瑞公司之雇主/外勞溝通輔導記錄表於100年6月13日之記 載:「女佣來電跟翻譯說被雇主打,從 2月分每次做錯事雇 主就打女佣,用拳頭、巴掌、抓頭髮、推女佣」(本院卷, 頁39背面),及訴外人格瑞公司員工即證人楊素霞於本院 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證稱「第六次是6月13日, 是原告在外面偷偷打給我的,原告表示她被被告打,從 2月 份每次做錯,被告就會打原告,會用拳頭、巴掌,抓原告的 頭髮,推原告,原告一直哭,我安慰她,我跟她說會幫她向 被告做溝通,會處理,原告有說他要到勞工局申訴,在她打 給我之前她就已經有打電話到勞工局申訴。我有打電話給被 告,表示要到他們家了解狀況,被告問我為何要到他家,我
回答因為原告有打電話到勞工局說被雇主虐待,天天都被打 ,被告說沒有這回事,原告都好好的。隔天我有去,原告給 我看她兩手有瘀青的狀況,被告說沒有打原告,只有推原告 而已,說原告亂說」、「原告有反應被告不讓她洗澡,原告 的身體很臭,我有問被告為何不讓原告洗澡,被告表示因為 浴室壞掉漏水,我有要求被告讓我進去看,洗臉盆下面確實 有壞掉的地方,可是被告有另外一間浴室,那間可以讓原告 洗澡,被告表示不行。我只有告誡雇主就離開了」、「(你 去接原告的時候還有多少錢沒有給原告?)原告跟我們公司 的小姐說被告還有薪資差額未給付,我帶原告去跟被告要, 被告有說都被扣光光了,所以拿不出來」等語(同上筆錄) ,再依被告自行製作之扣款明細表之記載,被告確有以廁所 水箱漏水、忘記煮水、洗衣費、 2天沒拖地等項目對原告進 行扣薪之行為(本院卷,頁179、180),復參酌被告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接受調查時亦陳稱就原告將黑色 衣服掉在地上之洗衣費、廁所水箱漏水、忘記煮開水、打破 碗盤等事項扣原告之薪資(本院卷,頁99),核與原告所述 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有傷害原告身體,並以限制原告洗澡、 洗頭、喝水、苛扣其薪資等方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其受 有精神上之損害。
⒊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為碩士學歷,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 而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之印尼籍監護工,隻身來臺,居住於被 告家中,食衣住行、薪資等均受被告之控制,遭被告要求從 事與其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並遭被告傷害身體健康,且以 限制洗澡、洗頭、喝水、苛扣其薪資等方式侵害其人格權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00,000元為 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再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參 照)。
⒉有關被告抗辯就其代原告墊付生活費用23,628元抵銷積欠工 資一節,經查,被告所提出前開代墊款中之10,040元( 9,040元+99年9月27日代墊款400元+100年1月18日代墊款200 元+100年6月15日《原告誤為25日》代墊款400元)部分,為 原告所不爭執,其餘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提出之手 寫扣款明細表就原告承認以外之其餘款項部分,均未經原告 簽名承認(本院卷,頁179、180),而被告雖提出部分發票 影本為證,然被告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部分用品均為原告 所使用,是被告主張該部分款項係其為原告代墊之款項,尚 不足採信,故被告主張以該部分款項抵銷對原告所負債務, 即屬無理由。又原告不爭執之款項中之9040元部分,原告已 自請求之薪資中扣除,因而被告自不得再以該部分金額主張 抵銷,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抵銷金額1000元之範圍內,即屬 可採,與此部分之範圍,應予駁回。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盡勞動契約義務,未盡責照顧被告照人, 致受照顧人多次受傷就醫並增加申請巴氏量表,致其支出醫 療費用、救護車費用、證明書費用等費用共計26,291元.並 提出99年9月20日、99年10月7日、100年9月14日受照顧人受 傷之照片及檢驗報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頁 173至178)。然查,被告提出之100年3月31日之收據係證明 書費用,並非醫療費用支出;100年4月 8日係電腦斷層造影 費用,並非跌傷之治療費用,且亦非原告切結書所述受照顧 人受傷之時間;100年6月9日之收據被告所繳金額為488元, 而其所列 15766係健保申報點數,並非被告實繳金額,且被 告所提出之100年6月 8日急診病歷之診斷係臉部其他蜂窩組 織炎及膿瘍,並非跌傷,而被告提出之同日救護車收款證明 所示,該救護車並非急救送醫用,依運送地點之選項所載, 該救護車係用以將病人自醫院運送回家,而非送醫急救用, 且該收款證明上無運送起點及運送終點之記載;100年6月23 日之收據實收金額僅 315元,2472乃健保申報點數非被告支 出之款項,且就診科別為心臟科,並非外科;101年2月 9日 之收據係證書費用,並非醫療費用,況斯時兩造已終止僱傭 關係。綜上,前開款項均難認係受照顧人因原告未盡照顧之 責致被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被告主張以前開費用抵銷, 自不足取。
⒋另被告抗辯其因原告要求轉出而為其母親申請巴氏量表支出 3萬5000元,並因原告事後反悔並持續留任,致前開巴氏量 表逾期失效,並需額外支出補發費用1528元,此部分之款項
係因原告而支出,亦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要求轉出而事後反悔之或原告同 意負擔該費用之情事,而依原告書寫之切結書載明「就為了 這個錯誤甲○願意繼續做下去。大約3個月的時間才可以轉出 找雇主」、「我要求仲介公司幫我找新的雇主,…條件就是 要等到新的外勞來才可以找的雇主」等語(本院卷,頁140 、 139),原告並無要求轉出事後反悔之情形,況被告於本 院 101年11月26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前冊申請巴氏量 表之款項係因其無法取得合格的巴氏量表,為透過訴外人即 老人協會盧會長取得巴氏量表而匯出之款項,顯見該筆支出 並非正常申請巴氏量表所支出之費用;參之原告如工作狀況 不佳,被告自得依法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再依法以被照 顧者名義重新申請看護工,並無必須以被告母親之名義申請 之必要,是該筆費用顯非因原告之故意過失所致之損害,是 被告主張以前開費用抵銷,自不足取。
⒌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勞動契約盡責照顧受照顧人,致被告因 協助照顧而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4,570元云云,並提出 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頁 196),然查 ,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99年3月11日至100年 9月23日間 因受有右腕拉傷、尺側肌腱受傷而就醫,惟被告提出由原告 書寫之切結書係記載受照顧人於99年10月初及100年5月16日 跌倒,與被告手腕受傷之時間不相符,是尚難認被告所受前 開醫療費用之支出與原告未盡勞動契約義務間具因果關係, 是被告主張以前開費用抵銷,自不足取。
⒍被告抗辯因原告片面聲稱虐待事件,致被告無法及時僱用外 勞所額外增加支出之看護費用16萬4436元一節,經查,被告 固否認有虐待原告之情形,然其曾傷害原告身體,並以限制 原告洗澡、洗頭、喝水、苛扣其薪資等方式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 101年 度易字第 426號販賣人口案件審理中,而被告遭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廢止核准其聘僱許可乃主管機關行使調查權後,依法 行政所為,並非原告片面聲稱遭被告虐待所致,而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係誣告,是被告因遭主管機關廢 止聘僱許可而增加之看護費用並非原告之侵權行為或不履行 勞動契約義務所致,則被告主張以前開費用抵銷,自不足取 。
⒎承上,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為1,00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87,744元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6,208元、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扣除被告得請
求抵銷之代墊款債權1,000元後,合計482,9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