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復僱傭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47號
TPDV,101,勞訴,47,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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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曾耀堂
被   告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陳燕如
      楊錦麟
      黃朝暉
      陳宇伸
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僱傭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越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 ,詎被告公司水務部經理楊錦麟於100年5月30日向原告表 示因公司業務縮減,即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為由,自100年7月1日起停止僱用原告,惟查,被 告公司既無虧損亦無業務減縮,甚至曾宣示將擴展公司業 務,自不得以此事由資遣原告,且被告公司嗣於其開立之 資遣表,卻載明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資遣原告, 不僅與前向原告表明之資遣事由完全不同,況被告公司原 業務亦未減少或性質變更,顯係惡意資遣原告,其資遣應 非合法,為此,爰依勞基法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年7至10月之薪資 ,於扣除已領取之資遣費274,167元後,差額為5,833元, 復應自100年12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止,每月5日給付 原告薪資7萬元等語。
(二)聲明:(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 付原告5,833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回復原告職 務時止,每月5日給付原告7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
(一)查原告自93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三越公司,擔任經理職 務。而被告公司原係以承攬國內公共工程或勞務工作為主 ,然因景氣不佳及市場因素,造成96至98年間連續虧損3 年,金額達154,099,683元,超過公司當時之資本額127,0 80,000元,被告公司乃思業務轉型,並於100年4月13日召 開之100年第一季目標檢討與展望中,明確將公司業務往



水資源、廢棄物、空污等項目成立專案,產品方向將以工 業用為主,其中再生水、飲用水、特殊水等水資源專案小 組,以當時公司水務部為主導,水務部部門發展方向,甚 至全公司發展方向已確定變更,水務部門乃據此與德國 Bergmann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引進小型污水套裝設備, 而參與人員需具備基本外語能力與技術研發能力,惟原告 並不具備此相關能力,且被告公司自100年起迄今,除維 繫既存之承攬工作業務外,並無參與其他公共工程之投標 ,而既存之主要承攬工作計有經濟部工業局仁大工業區下 水道營運中心委託經營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 工程處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合眾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蒸汽鍋爐BOT案等,其中仁大工業區案及迪化 污水處理廠案,均屬公部門,有契約編列固定人員及其資 格要求,至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案之人員需具備鍋爐操 作專業證照,且上開3工作單位並無相關主管職缺存在, 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且被告復於101年1月1日起 ,因業務性質變更,進行內部部門整併,足證公司業務性 質確有變更。被告公司因此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於100年5月31日預告資遣原告,且其時另有3名原水務部 人員亦因相同事由遭資遣,被告公司並於100年5月31日交 付資遣表予原告,其攜回審閱後亦簽名確認寄回,應認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於其遞交資遣表時,已經兩造合意終止, 原告嗣亦已配合辦妥職務之移交,被告並於100年7月11日 將資遣費匯至原告帳戶經其受領,故原告之請求顯於法無 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3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100年6月30日離職 。
(2)被告公司所出具之原告資遣表所載,資遣事由為勞基法第 11條第4 款,該資遣表並有原告之簽名,且原告已受領資 遣費274,167元,該資遣表係由原告郵寄予被告。 (3)被告公司曾於98年9 月22日召開98年股東臨時會,復於10 0 年4 月13日召開100 年第一季目標檢討與展望會議,均 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另於100 年12月26日以越總人(10 0 )字第0000000 號函公告組織整併及人事異動,有前開 函文在卷可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各自為上開之攻擊、防禦, 則本件應論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資遣原告之事由為勞



基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而非勞基法第11 條第4 款,是否可採?㈡被告主張資遣原告事由為勞基法 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是否有據?㈢原告據此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有無 理由?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資遣原告之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 虧損或業務緊縮」,而非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是否可採 ?
(1)查依據卷內所附原告資遣表所示,該資遣表備註欄記載有 :「1.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辦理台端資遣。」文字, 且原告不爭執該資遣表乃原告簽名後,郵寄予被告之情, 已如上述,可見被告交付該資遣表予原告時,資遣表上已 明載資遣事由,而該資遣表既係關係原告得否繼續任職被 告公司之權利,且係原告簽名後始郵寄予被告,衡諸一般 常情,原告焉有可能對該資遣表記載內容未謹慎審視,而 未發現資遣事由與原告所主張之資遣事由未符,致未向被 告為異議,是原告所為主張,實有違常情。
(2)原告雖再主張於100 年9 月13日調解時,被告公司職員林 慧君尚告知原告資遣之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被告 公司之經理楊錦麟也同樣如此告知云云。然查,證人林慧 君已到庭證述原告之資遣表是證人製作,離職條款是用勞 基法第11條第4 款,是被告公司楊經理先口頭告知證人要 繕打原告之資遣表,楊經理表示公司的業務型態做變更, 不需要原告之職務,又沒有其他職務可以安排,所以資遣 原告,證人就在繕打資遣表時,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為 資遣原因,繕打後證人先將資遣表往上呈給主管簽名,主 管簽名回來表示核可,證人再重新繕打一張一樣的資遣表 交給楊經理轉交原告,調解當天沒有提到公司是依勞基法 第11條第2 款資遣原告,那是原告自己認為,公司一直都 提出是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資遣原告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林慧君之證詞,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乃為不同。
(3)且本院再審酌,依據卷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 載,兩造於100 年9 月13日調解當時之記錄,爭議當事人 主張欄所載,被告係主張:「資方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 款…資遣勞方,勞方已簽名同意,資遣費也付給勞方」等 語,事實調查欄「調查事實結果」亦記載:「資方依勞基 法第11條第四款資遣勞方,勞方認為組織並沒有變更,但 事先已簽名同意資遣」等語;上開調解記錄既係調解委員



於調解後所製作,如果被告於調解當時真有主張係以勞基 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事由資遣原告之事實,何以調解委員 未曾就此為記載,反而記載資方主張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 之事由為資遣原因;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實與卷內證據 不符。
(4)故就原告主張被告資遣原告之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 「虧損或業務緊縮」,而非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並未可 採。
(三)被告主張資遣原告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 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是否有據?
(1)被告公司主張其原以承攬國內公共工程或勞務工作為主, 因景氣不佳及市場原因,96年至98年間連續虧損3 年,金 額達154,099,683 元,超過公司當時之資本額127,080,00 0 元,被告公司乃思業務轉型,於100 年4 月13日召開10 0 年第一季目標檢討與展望會議,明確將公司業務往水資 源、廢棄物、空污等項目成立專案,產品方向將以工業用 為主,其中再生水、飲用水、特殊水等水資源專案小組, 以當時公司水務部為主導,水務部部門發展方向,甚至全 公司發展方向已確定變更,水務部門乃據此與德國Bergma nn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引進小型污水套裝設備,而參與 人員需具備基本外語能力與技術研發能力,惟原告並不具 備此相關能力,且被告公司自100 年起迄今,除維繫既存 之承攬工作業務外,並無參與其他公共工程之投標,而既 存之主要承攬工作計有經濟部工業局仁大工業區下水道營 運中心委託經營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合眾紙業股份有限 公司蒸汽鍋爐BOT 案等,其中仁大工業區案及迪化污水處 理廠案,均屬公部門,有契約編列固定人員及其資格要求 ,至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案之人員需具備鍋爐操作專業 證照,且上開3 個工作單位並無相關主管職缺存在,實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且被告復於101 年1 月1 日起, 因業務性質變更,進行內部部門整併,被告公司業務性質 確有變更之情,業據被告提出9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0 0年第一季目標檢討與展望會議記錄、被告與德國Berg mann公司合作協議書、被告公司100 年12月26日越總人( 10 0)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組織表、人是異動表在卷 為證,原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並未爭執,依據被告所提上 述證物,被告相關業務經營、組織架構確實有進行調整。 (2)又證人林慧君曾到庭證述,資遣原告的同時期,被告公司



水務部一般工程師陳佩琪亦因為相同事由遭資遣等語(見 本院101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曾主張水務 部人員有3 位員工因相同原因被資遣等語;原告就上述事 實並未爭執;故被告抗辯資遣員工並非只針對原告,應可 採信。
(3)此外,本院再審酌被告資遣原告之過程,乃係由被告交付 資遣表予原告,原告攜回簽名後,再以郵寄方式寄送予被 告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已於資遣表上簽名同意 被告之資遣,足見原告於遭資遣當時,對於被告資遣原告 之事由已然同意,兩造間實係以合意而終止勞動契約,而 原告嗣亦已辦妥職務之移交、領取資遣費,應認被告以勞 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事由資遣原告,亦已經原告 所同意在案。
(4)是被告抗辯以有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事由資遣 原告,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事由資 遣原告,既已有所據,且為原告所同意在卷,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已經於原告於資遣表上簽名並送達予被告當時 已經終止,則原告仍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據此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後 之薪資,自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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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