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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299號
TPDV,101,勞訴,299,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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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299號
異 議 人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麗妃鄭勝煌林禎欽宋國鼎、孫美
惠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所
發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5897號)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內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而債務人於 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定 有明文。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 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此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期間規定亦有適用, 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由上可知, 民事訴訟法上對支付命令之異議,係採到達主義,債務人經 法院依上開說明送達支付命令後,須於20日不變期間內,將 異議書狀送達至法院,始生異議之效力;且該20日之不變期 間,除末日為星期日、記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次日代之 外,如該期間中另有休息日,則不得予以扣除。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 付命令,本院於101年10月19日作成101年度司促字第2589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有相對人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系爭支付命令等件存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 ㈡又異議人自承其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4樓,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址同上,此觀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 異議狀即明,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支付命令卷可佐。 而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書記官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 送達人,於101年10月24日送達至異議人前開事務所,有送 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系 爭支付命令已於101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是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1年10月25日起算 ,至101年11月14日屆滿。詎異議人遲至101年11月27日始對 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其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



院卷第1頁),顯已逾不變期間,即非合法。
三、依上,本件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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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