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柯彥年
王崇權
陳新源
紀勝利
嚴子超
曾昭文
吳永中
洪奇樂
林瑞龍
陳冠宇
鄭育民
陳至中
杜佳勳
李韋儀
陳建宏
張子龍
郭智賢
林碧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法扶律師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應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係屬贅述,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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