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162號
TPDV,101,勞訴,162,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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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柯彥年
      王崇權
      陳新源
      紀勝利
      嚴子超
      曾昭文
      吳永中
      洪奇樂
      林瑞龍
      陳冠宇
      鄭育民
      陳至中
      杜佳勳
      李韋儀
      陳建宏
      張子龍
      郭智賢
      林碧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法扶律師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欄之金額,及其中「99年12月份薪資」欄之金額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餘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應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員工,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3 日以公告通知全體員工謂被告決議解散,最後上班日為99年 12月24日等語,顯見被告已有歇業之事實,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等資遣費。且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期 間先行預告即終止契約,亦應給付原告按年資計算之預告期 間工資。另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等99年12月之薪資,亦應一併 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各原告 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附表之「預告期間 工資」及「99年12月份薪資」欄之金額自99年12月25日起, 餘自100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庚○○自94年5月10日起(但94年7月1日前之工作年 資已結清)、原告甲○○自99年2月23日起、原告辰○○自 98年12月8日起、原告壬○○自94年2月15日起(但94年7 月 1日前之工作年資已結清)、原告未○○自98年12月8日起、 原告巳○○自98年12月8日起、原告乙○○自98年9月28日起 、原告辛○○自95年12月25日起、原告戊○○自96年10月23 日起、原告寅○○自97年5月20日起、原告午○○自99年1月 4日起、原告丑○○自96年8月16日起、原告丁○○自96年 10月23日起、原告丙○○自99年11月10日起、原告卯○○自 93年8月9日起(但94年7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已結清)、原告 癸○○自99年8月20日起、原告子○○自99年1月4日起、原 告己○○自80年10月14日起(但94年7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已 結清),分別受僱被告,迄至99年12月23日被告以公告通知 被告已決議解散公司,公司所屬員工上班至99年12月24日為 最後上班日,及原告庚○○、甲○○、辰○○、壬○○、未 ○○、巳○○、乙○○、辛○○、戊○○、寅○○、午○○ 丑○○、丁○○、丙○○、卯○○、癸○○、子○○、己○ ○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各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45,000 元、28,219元、53,0 00元、29,900元、37,927元、28,920 元、34,564元、32,000元、39,093元、55,000元、28,140元 、31,473元、45,000元、35,000元、41,016元、55,000元、 45,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解散公告及原告之薪資明細、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工資為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虧損或業務緊縮 時,雇主非有歇業或轉讓之情形者,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其預告期間為: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 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㈠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以公司解散為 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是 以歇業為由終止渠等間勞動契約乙節,堪可採信。揆之前揭 法條規定,被告依約應給付薪資,並應依法給付原告預告期 間之工資與資遣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對原告主張提出 辯駁,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給付上開金額,則原告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12 月之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自屬有據。茲就各原告 可以請求之99年12月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金額析述 如下:
⒈原告庚○○部分:
原告主張伊自94年5月10日起受僱被告,惟於94年7月1日前 之年資已經結清,故其年資計算應自94年7月1日起算至被告 歇業之99年12月24日止,工作年資為5年又177天,按其每月 薪資4萬元計算,其可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4萬元,可請求資 遣費為109,699元(40,000(5+177/365)0.5=109,698 .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但原告就資遣費部分只 請求109,600元,本院自應受其此部分聲明之拘束。惟就99 年12月薪資部分,原告自承僅工作至99年12月24日,則伊可 請求99年12月份薪資應按比例計為30,968元(40,00024/ 31=30,967.7)。
⒉原告甲○○部分:




原告主張伊自99年2月23日起受僱被告,至被告歇業之99年 12月24日止,工作年資為305天,按其每月薪資45,000元計 算,其可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15,000元(45,000元10/30 =15,000)。可請求資遣費則為18,801元(45,000(305/ 365)0.5=18,801.3),原告請求超過18,801元部分,則 無依據。就99年12月薪資部分,原告自承僅工作至99年12月 24日,則伊可請求99年12月份薪資應按比例計為34,839元( 45,00024/ 31=34,838.7)。 ⒊原告辰○○部分:
原告主張伊自98年12月8日起受僱被告,至被告歇業之99年 12月24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又17天,按其每月薪資28,219 元計算,其可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18,813元(28,21920/ 30=18,812.67)。可請求資遣費為14,767元(28,219( 1+17/365)0.5=14,766.65),但原告就資遣費部分只請 求14,674元,本院自應受其此部分聲明之拘束。惟就99年12 月薪資部分,原告自承僅工作至99年12月24日,則伊可請求 99年12月份薪資應按比例計為21,847元(28,21924/31= 21,846.96)。
⒋原告壬○○部分:
原告主張伊自94年2月15日起受僱被告,惟於94年7月1日前 之年資已經結清,故其年資計算應自94年7月1日起算至被告 歇業之99年12月24日止,工作年資為5年又177天,按其每月 薪資53,000元計算,其可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53,000元,可 請求資遣費為145,351元(53,000(5+177/365)0.5 = 145,350.6),但原告就資遣費部分只請求145,200元,本院 自應受其此部分聲明之拘束。惟就99年12月薪資部分,原告 自承僅工作至99年12月24日,則伊可請求99年12月份薪資應 按比例計為41,032元(53,00024/31=41,032.258 )。 ⒌原告未○○部分:
原告主張伊自98年12月8日起受僱被告,至被告歇業之99年 12月24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又17天,按其每月薪資29,900 元計算,其可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19,933元(29,90020/ 30=19,933.33)。可請求資遣費為15,646元(29,900( 1+17/365)0.5=15,646.3),但原告就資遣費部分只請 求15,548元,本院自應受其此部分聲明之拘束。惟就99年12 月薪資部分,原告自承僅工作至99年12月24日,則伊可請求 99年12月份薪資應按比例計為23,148元(29,90024/31= 23,148.38)。
⒍原告巳○○部分:
原告主張伊自98年12月8日起受僱被告,至被告歇業之99年



12月24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又17天,按其每月薪資37,927 元計算,其可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25,285元(37,92720/ 30=25,284.67)。可請求資遣費為19,847元(37,927(1 +17/365)0.5=19,846.73),但原告就資遣費部分只請 求19,722元,本院自應受其此部分聲明之拘束。惟就99年12 月薪資部分,原告自承僅工作至99年12月24日,則伊可請求 99年12月份薪資應按比例計為29,363元(37,92724/31= 29,362.83)。
⒎原告乙○○部分:
原告主張伊自98年9月28日起受僱被告,至被告歇業之99年 12月24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又88天,按其每月薪資28,920 元計算,其可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19,280元(28,92020/ 30=19,280),可請求資遣費為17,946元(28,920(1+88 /365)0.5=17,946.24),但原告就資遣費部分只請求 17,930元,本院自應受其此部分聲明之拘束。惟就99年12 月薪資部分,原告自承僅工作至99年12月24日,則伊可請求 99年12月份薪資應按比例計為22,390元(28,92024/ 31 =22,389.67)。
⒏原告辛○○部分:
原告主張伊自95年12月25日起受僱被告,至被告歇業之99年 12月24日止,工作年資為4年,按其每月薪資34,564元計算 ,其可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34,564元,可請求資遣費為69, 128元(34,56440.5=69,128)。惟就99年12月薪資部 分,原告自承僅工作至99年12月24日,則伊可請求99年12 月份薪資應按比例計為26,759元(34,56424/31=26,759 .22)。
⒐原告戊○○部分:
原告主張伊自96年10月23日起受僱被告,至被告歇業之99年 12月24日止,工作年資為3年又63天,按其每月薪資32,000 元計算,其可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32,000元,可請求資遣費 為50,762元(32,000(3+63/365)0.5=56,761.64), 原告請求資遣費逾上開金額部分,顯無依據,應予駁回。至 99年12月薪資部分,原告自承僅工作至99年12月24日,則伊 可請求99年12月份薪資應按比例計為24,774元(32,00024 /31=24,774.19)。
⒑原告寅○○部分:
原告主張伊自97年5月20日起受僱被告,至被告歇業之99年 12月24日止,工作年資為2年又219天,按其每月薪資39,093 元計算,其可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26,062元(39,09320/ 30=26,062)。可請求資遣費為50,821元(39,093(



2+219/365)0.5=50,820.9)。惟就99年12月薪資部分, 原告自承僅工作至99年12月24日,則伊可請求99年12月份薪 資應按比例計為30,266元(39,09324/31=30,265.54)。 ⒒原告午○○部分:
原告主張伊自99年1月4日起受僱被告,至被告歇業之99年12 月24日止,工作年資為355天,按其每月薪資55,000元計算 ,其可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18,333元(55,00010/30=18, 333.33),可請求資遣費為26,747元(55,000(355/365 )0.5=26,746.57),原告請求資遣費超過上開金額,並 無依據,應予駁回。至於99年12月薪資部分,原告自承僅工 作至99年12月24日,則伊可請求99年12月份薪資應按比例計 為42,581元(55,00024/ 31=42,580.64)。 ⒓原告丑○○部分:
原告主張伊自96年8月16日起受僱被告,至被告歇業之99年 12月24日止,工作年資為3年又131天,按其每月薪資28,140 元計算,其可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28,140元,可請求資遣費 為47,260元(28,140(3+131/365)0.5=47,259.78) ,原告請求資遣費超過上開金額,並無依據,應予駁回。惟 就99年12月薪資部分,原告自承僅工作至99年12月24日,則 伊可請求99年12月份薪資應按比例計為21,786元(28,140 24/31=21,785.8)。
⒔原告丁○○部分:
原告主張伊自96年10月23日起受僱被告,至被告歇業之99年 12月24日止,工作年資為3年又63天,按其每月薪資31,473 元計算,其可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31,473元,可請求資遣費 為49,926元(31,473(3+63/365)0.5=49,925.67), 原告請求資遣費超過上開金額,並無依據,應予駁回。至99 年12月薪資部分,原告自承僅工作至99年12月24日,則伊可 請求99年12月份薪資應按比例計為24,366元(31,47324/3 1=24,366.19)。
⒕原告丙○○部分:
原告主張伊自99年11月10日起受僱被告,至被告歇業之99 年12月24日止,工作年資為45天,按其每月薪資45,000元計 算,可請求資遣費為2,774元(45,00045/3650.5=2,77 3.97),但原告就資遣費部分只請求2,250元,本院自應受 其此部分聲明之拘束。惟就99年12月薪資部分,原告自承僅 工作至99年12月24日,則伊可請求99年12月份薪資應按比例 計為34,839元(45,00024/ 31=34,838.7)。 ⒖原告卯○○部分:
原告主張伊自93年8月9日起受僱被告,惟於94年7月1日前之



年資已經結清,故其年資計算應自94年7月1日起算至被告歇 業之99年12月24日止,工作年資為5年又177天,按其每月薪 資35,000元計算,其可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35,000元,可請 求資遣費為95,986元(35,000(5+177/365)0.5=95, 986.3),但原告就資遣費部分只請求95,900元,本院自應 受其此部分聲明之拘束。惟就99年12月薪資部分,原告自承 僅工作至99年12月24日,則伊可請求99年12月份薪資應按比 例計為27,097元(35,00024/ 31=27,096.77)。 ⒗原告癸○○部分:
原告主張伊自99年8月20日起受僱被告,至被告歇業之99年 12月24日止,工作年資為127天,按其每月薪資41,016元計 算,其可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13,672元(41,01610/30= 13,672),可請求資遣費為7,136元(41,016127/365 0.5=7,135.66),但原告就資遣費部分只請求6,973元,本 院自應受其此部分聲明之拘束。惟就99年12月薪資部分,原 告自承僅工作至99年12月24日,則伊可請求99 年12月份薪 資應按比例計為31,754元(41,01624/ 31=31,754.32) 。
⒘原告子○○部分:
原告主張伊自99年1月4日起受僱被告,至被告歇業之99年12 月24日止,工作年資為355天,按其每月薪資55,000元計算 ,其可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18,333元(55,00010/30=18, 333.33),可請求資遣費為26,747元(55,000(355/365 )0.5=26,746.57),原告請求資遣費超過上開金額,並 無依據,應予駁回。至於99年12月薪資部分,原告自承僅工 作至99年12月24日,則伊可請求99年12月份薪資應按比例計 為42,581元(55,00024/ 31=42,580.64)。 ⒙原告己○○部分:
原告主張伊自80年10月14日起受僱被告,惟於94年7月1日前 之年資已經結清,故其年資計算應自94年7月1日起算至被告 歇業之99年12月24日止,工作年資為5年又177天,按其每月 薪資45,000元計算,其可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45,000元,可 請求資遣費為123,411元(45,000(5+177/365)0.5 = 123,410.95),但原告就資遣費部分只請求123,300元,本 院自應受其此部分聲明之拘束。惟就99年12月薪資部分,原 告自承僅工作至99年12月24日,則伊可請求99年12月份薪資 應按比例計為34,839元(45,00024/ 31=34,838.7)。 ㈡據上,原告等人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99年 12月份薪資及資遣費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本應預告勞工,以利勞工另謀工作,如未經預告而終止者 ,方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故預告期間工資,非屬工資,而 與資遣費之給付,同屬勞動契約終止時之附隨義務,本應於 解僱當時發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至遲均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至積欠之工資,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9條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堪認關於勞動契約終止時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工 資之給付,應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應自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翌日即99年 12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至於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則應 自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末日之翌日即100年1月24日起算遲延 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各欄所示之預告期間 工資、99年12月份薪資、資遣費,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 定遲延利息,均有依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附表一(新台幣):
┌───┬─────┬──────┬───────┬──────┬───────┐
│編號 │ 姓 名 │預告期間工資│99年12月份薪資│資遣費 │合計 │
├───┼─────┼──────┼───────┼──────┼───────┤
│1 │庚○○ │40,000元 │40,000元 │109,600元 │189,600元 │
├───┼─────┼──────┼───────┼──────┼───────┤
│2 │甲○○ │15,000元 │45,000元 │18,900元 │78,900元 │
├───┼─────┼──────┼───────┼──────┼───────┤
│3 │辰○○ │18,813元 │28,219元 │14,674元 │61,706元 │
├───┼─────┼──────┼───────┼──────┼───────┤
│4 │壬○○ │53,000元 │53,000元 │145,200元 │251,200元 │
├───┼─────┼──────┼───────┼──────┼───────┤
│5 │未○○ │19,933元 │29,900元 │15,548元 │65,381元 │




├───┼─────┼──────┼───────┼──────┼───────┤
│6 │巳○○ │25,285元 │37,927元 │19,722元 │82,934元 │
├───┼─────┼──────┼───────┼──────┼───────┤
│7 │乙○○ │19,280元 │28,920元 │17,930元 │66,130元 │
├───┼─────┼──────┼───────┼──────┼───────┤
│8 │辛○○ │34,564元 │34,564元 │69,128元 │138,256元 │
├───┼─────┼──────┼───────┼──────┼───────┤
│9 │戊○○ │32,000元 │32,000元 │50,880元 │114,880元 │
├───┼─────┼──────┼───────┼──────┼───────┤
│10 │寅○○ │26,062元 │39,093元 │50,821元 │115,976元 │
├───┼─────┼──────┼───────┼──────┼───────┤
│11 │午○○ │18,333元 │55,000元 │26,950元 │100,283元 │
├───┼─────┼──────┼───────┼──────┼───────┤
│12 │丑○○ │28,140元 │28,140元 │47,275元 │103,555元 │
├───┼─────┼──────┼───────┼──────┼───────┤
│13 │丁○○ │31,473元 │31,473元 │50,042元 │112,988元 │
├───┼─────┼──────┼───────┼──────┼───────┤
│14 │丙○○ │ │45,000元 │2,250元 │47,250元 │
├───┼─────┼──────┼───────┼──────┼───────┤
│15 │卯○○ │35,000元 │35,000元 │95,900元 │165,900元 │
├───┼─────┼──────┼───────┼──────┼───────┤
│16 │癸○○ │13,672元 │41,016元 │6,973元 │61,661元 │
├───┼─────┼──────┼───────┼──────┼───────┤
│17 │子○○ │18,333元 │55,000元 │26,950元 │100,283元 │
├───┼─────┼──────┼───────┼──────┼───────┤
│18 │己○○ │45,000元 │45,000元 │123,300元 │213,300元 │
├───┴─────┴──────┴───────┴──────┴───────┤
│ 總計:2,070,183元 │
└───────────────────────────────────────┘
附表二(新台幣):
┌───┬─────┬──────┬───────┬──────┬───────┐
│編號 │ 姓 名 │預告期間工資│99年12月份薪資│資遣費 │合計 │
├───┼─────┼──────┼───────┼──────┼───────┤
│1 │庚○○ │40,000元 │30,968元 │109,600元 │180,568元 │
├───┼─────┼──────┼───────┼──────┼───────┤
│2 │甲○○ │15,000元 │34,839元 │18,801元 │68,640元 │
├───┼─────┼──────┼───────┼──────┼───────┤
│3 │辰○○ │18,813元 │21,847元 │14,674元 │55,334元 │
├───┼─────┼──────┼───────┼──────┼───────┤
│4 │壬○○ │53,000元 │41,032元 │145,200元 │239,232元 │




├───┼─────┼──────┼───────┼──────┼───────┤
│5 │未○○ │19,933元 │23,148元 │15,548元 │58,629元 │
├───┼─────┼──────┼───────┼──────┼───────┤
│6 │巳○○ │25,285元 │29,363元 │19,722元 │74,370元 │
├───┼─────┼──────┼───────┼──────┼───────┤
│7 │乙○○ │19,280元 │22,390元 │17,930元 │59,600元 │
├───┼─────┼──────┼───────┼──────┼───────┤
│8 │辛○○ │34,564元 │26,759元 │69,128元 │130,451元 │
├───┼─────┼──────┼───────┼──────┼───────┤
│9 │戊○○ │32,000元 │24,774元 │50,762元 │107,536元 │
├───┼─────┼──────┼───────┼──────┼───────┤
│10 │寅○○ │26,062元 │30,266元 │50,821元 │107,149元 │
├───┼─────┼──────┼───────┼──────┼───────┤
│11 │午○○ │18,333元 │42,581元 │26,747元 │87,661元 │
├───┼─────┼──────┼───────┼──────┼───────┤
│12 │丑○○ │28,140元 │21,786元 │47,260元 │97,186元 │
├───┼─────┼──────┼───────┼──────┼───────┤
│13 │丁○○ │31,473元 │24,366元 │49,926元 │105,765元 │
├───┼─────┼──────┼───────┼──────┼───────┤
│14 │丙○○ │ 0元 │34,839元 │2,250元 │37,089元 │
├───┼─────┼──────┼───────┼──────┼───────┤
│15 │卯○○ │35,000元 │27,097元 │95,900元 │157,997元 │
├───┼─────┼──────┼───────┼──────┼───────┤
│16 │癸○○ │13,672元 │31,754元 │6,973元 │52,399元 │
├───┼─────┼──────┼───────┼──────┼───────┤
│17 │子○○ │18,333元 │42,581元 │26,747元 │87,661元 │
├───┼─────┼──────┼───────┼──────┼───────┤
│18 │己○○ │45,000元 │34,839元 │123,300元 │203,139元 │
├───┴─────┴──────┴───────┴──────┴───────┤
│ 總計:1,910,406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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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